7月25日,刘襄、奚中杰、肖兵、陈玉伟、刘鸿林(前排从右至左)5名被告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庭审。当日,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两起“瘦肉精”案件开庭审理。 新华社记者朱祥摄 新华网郑州7月25日电(记者陈菲、杨维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刘襄等制造、销售瘦肉精一案,并当庭对被告人刘襄、奚中杰、肖兵、陈玉伟、刘鸿林作出判决。 法院一审宣判刘襄等的罪名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对此,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德法、河南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赵新河作出了解释。 严重触犯刑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首先被告人行为侵害了公共安全。本案已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一般危险犯,而是已经造成严重结果的实害犯,被告人的行为已经给消费者的健康安全埋下了严重的隐患,给养殖户或相关经营者直接导致了数千万元的财产损失,给当地的生猪养殖业造成了数亿元的间接损失。 因此,刘襄等人的行为侵害的不是特定人员的生命健康,也不是特定的可控的财产损失,其行为侵害的是不特定众多者的生命健康和不可控的重大财产安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特征。 其次,刘襄等人的行为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我国刑法虽然只规定了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四种明确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方式,但其中还包括一类概括的方法,即“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作为兜底性的法律规定,这类概括性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通常是指与法律明示的放火、决水等危害性相当的方法,其在本质上同样危害的是公共安全。 刘襄等人的行为严重地危害了公共安全,其故意生产、销售对人体有害的“瘦肉精”投放市场,用于饲养供人食用的生猪,其行为性质属于刑法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三,刘襄等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刘襄等被告人具有较高文化水平,有的还从事过化工行业的工作,对人食用含有“瘦肉精”残留的食物的毒害性早有了解,他们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具有高度的认知水平,具有完备的刑事责任能力。而且对生产、销售“瘦肉精”用于添加猪饲料的行为河南教育理论考试,是国家严令禁止的,被告人对其行为的非法性也是具有明确认识的:刘襄和奚中杰经预谋后,在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号,异地租用场地进行非法生产活动;为掩盖非法生产行为,对工人予以保密;案发后,被告人刘鸿林为毁灭罪证,伙同刘鸿丽将刘襄生产、销售盐酸克伦特罗的进出库单等书证予以销毁;刘鸿林还伙同刘鸿丽转移用于生产“瘦肉精”的原料等物品;刘襄在案发后潜逃隐匿外地,以逃避打击等。以上事实都充分证明,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是明知的,主观恶性是恶劣的。 应以数罪名中最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刘襄等被告人明知“瘦肉精”作为猪饲料添加喂养生猪,被人食用后对人体有害,故意生产并将其销售到生猪养殖业的行为,犯罪动机是为了谋取暴利。他们对自己的行为将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结果持一种不确定的概括故意,但其行为应被评价为一个完整的行为。这个完整的犯罪行为,在构成要件上同时符合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四个不同的罪名。 这种由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法律现象,在刑法上属于想象竞合犯。对于想象竞合犯,刑法理论认为应按照所触犯的数罪中最重的罪定罪处罚。我国刑法及一些司法解释和文件河南卫视,也肯定了这一处理原则。2002年8月“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规定“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规定的两种以上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制造、销售瘦肉精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应当按照其触犯的罪名中最重的犯罪定罪处罚,即按照刑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刘襄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也只有如此处理,才能真正体现我国刑法中的罪责刑一致原则。 刘襄等五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 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河南人事考试网,要求各被告人在主观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具有性质相同的共同行为。 主观上,刘襄等五被告人均明知用“瘦肉精”饲料喂养的生猪食用后对人体健康有害,是国家明令禁止在猪饲料中添加使用的违禁品;五被告人在主观上均具有明显的谋取暴利的犯罪动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具有共同的故意;各自的行为都是基于相同的动机和故意而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行为整体。 在客观上,各被告人分工明确,紧密配合,形成组织生产、试用鉴定、批零销售且层层加价的利益链条。被告人刘襄负责“瘦肉精”的技术开发和生产;刘鸿林协助刘襄购进“瘦肉精”生产原料、销售;奚中杰不但投资分成,而且总体负责“瘦肉精”的销售业务;陈玉伟则配合刘襄等人找到洛阳的肖兵,对生产出来的“瘦肉精”样品进行喂养试用和质量鉴定,而后陈玉伟、肖兵从刘襄、奚中杰处以出厂价大量购买并加价出售“瘦肉精”原粉,各被告人均从整个过程的不同环节获得了巨额利润。尽管每个人的分工不同,行为环节有别,但他们的行为都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中国评论网,在性质上都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五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责任编辑:NF075 (责任编辑:佚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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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读制售瘦肉精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
时间:2011-09-30 07:49来源:互联网 作者:佚名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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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5日,刘襄、奚中杰、肖兵、陈玉伟、刘鸿林(前排从右至左)5名被告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庭审。当日,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两起“瘦肉精”案件开庭审理。 新华社记者朱祥摄 新华网郑州7月25日电(记者陈菲、杨维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刘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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